住房公积金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统计管理,规范统计行为,提高统计质量,有效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发挥统计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统计是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业务运行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实行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统计管理和监督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明确承担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职责的部门,设置统计岗位,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保障统计工作经费。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履行以下住房公积金统计职责:
(一)建立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制度,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
(二)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报表制度。
(三)提出住房公积金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要求。
(四)采集、审核、汇总、管理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和预测,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
(五)编制、公布全国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等统计资料。
(六)推进现代化信息技术在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建立并管理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
(七)组织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业务培训。
第八条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履行以下住房公积金统计职责:
(一)执行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制度,落实住房公积金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要求,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
(二)采集、审核、汇总、报送、管理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和预测,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
(三)编制、公布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等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统计业务培训。
第九条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住房公积金统计职责:
(一)执行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制度,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
(二)采集、汇总、报送住房公积金决策和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状况、政策规定、业务运行等统计资料。
(三)编制、公布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等统计资料。
第十条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提供人员和工作保障。
第十一条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是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第一责任人,按照住房公积金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要求,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对统计工作负有审查、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人员应当优先从具备相关专业的人员中选调,上岗前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统计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做好工作交接。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采集、审核、汇总、录入的统计资料和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统计调查内容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业务运行、机构设置和人员状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和费用支出等。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省(自治区)、设区城市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核算、受托银行等政策规定和实际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运行统计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服务、增值收益分配、风险资产、结余资金存款结构和存款银行。
第十八条 机构设置和人员状况统计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人员组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及人员编制、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及人员编制等情况。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和费用支出统计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和费用支出。
第四章 统计信息报送和管理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通过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逐级报送,按照分级负责原则进行审核管理。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迁移至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后,统计人员通过该平台统计报表模块报送。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确认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用户,对用户进行备案管理,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分配系统权限和系统密钥。
第二十二条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的统计资料按时报送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按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做好对统计结果的分析与运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分为月报、季报、年报等,应按规定时限报送,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月报报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汇总后,应在每月15日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季报报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汇总后,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年报报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汇总后,应在每年3月20日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上报时限,直接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二十六条 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统计资料逐年分类整理,依法立卷存档。对电子资料进行备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缴存职工个人信息的统计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有虚假填报、迟报住房公积金统计资料等情形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2015年9月17日印发的《住房公积金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