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烟草专卖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有效期:2025-09-30 至 2025-10-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叶种植和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吸烟(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烟叶种植与收购
第六条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烟叶种植实行计划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对特色优质核心烟区、重点烟区和民族地区烟区在技术和资金上予以扶持,优先安排烟叶种植计划。积极推动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发展烟叶种植基地。
第七条 烟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粮经统筹,在适宜种烟区域范围内,推行科学的粮烟轮作制度,统筹烟田保护与粮食安全和乡村产业振兴。
第八条 鼓励开展烟叶种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叶质量。烟叶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签订的烟叶收购合同中,应当明确种植品种、种植面积、收购数量、收购价格、收购等级、扶持政策等内容。
第九条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但不得再销售或生产加工制作丝、末、粒状商品进行销售。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和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先取得营业执照,再依法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制品、新型烟草制品、类烟产品以及烟草制品衍生品的监管,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烟草侵害。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六条 交通、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物流寄递企业开展监督检查,查处物流寄递企业非法贩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运输、存储、寄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销售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寄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省内跨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者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寄递、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寄递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寄递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时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 (二)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6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烟草制品、新型烟草制品以及类烟产品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以并处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批发价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 (二)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除按本条第一款予以罚款外,并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拒不整顿或者整顿不到位的,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七条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由海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 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倒卖本条例规定的烟草专卖管理证件,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或者为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法从重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者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四川人大网,链接:https://www.scspc.gov.cn/yjzj/trspollnew/50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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